论文摘要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仅具有宣示性的意义,而是通过律师阅卷权范围的扩大、当事人辩护权范围的拓展、非法证据的排除等一系列的制度使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同时也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无可置疑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作为公诉人,我们应该做的是如何提升自身能力和水平以积极的态度面对这一挑战。
论文关键词 保障人权 公诉人 刑诉法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度以三项触角延伸入修订后刑事诉讼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
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首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暴力手段获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要严格的排除。对于存在证据瑕疵的物证、书证如果能够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不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机关进行了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传统意义上一直理解为是审判机关的职责,而实际上,此次新刑诉法明确了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样具有义务。再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是由当事人及辩护人启动,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中具有非法证据的,可以要求法庭进行调查,法庭要求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承担证明责任,该项证据将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范围的扩大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体现
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阅卷的权利是有一定限制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仅能够查阅到诉讼文书卷,诉讼文书卷中除了起诉意见书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诉讼流程材料外,并没有过多的案件直接的证据材料。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到检察机关阅卷并无法掌握案件最为核心的内容,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查阅证据卷,更多的是出于对公权力的一种保护,目的是为了确保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掌握更多的证据优势,更加有利的指控犯罪。但是,在这种证据掌握不对等的情况下,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是没有充分维护的,至少是限制性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在律师法修订后,很多公诉部门仍然强调,刑诉法并没有修订,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仍仅仅停留在诉讼文书卷上。这次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从诉讼文书卷扩大到证据卷,实现了律师法与刑诉法对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接轨,同时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采取强制措施及时通知家属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体现
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及时通知家属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此次修改删除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的规定,严格限制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范围,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应立即通知家属。这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这一变化最大限度平衡了“通知家属”与“侦查需要”之间的矛盾。
二、“尊重和保护人权”制度写入刑诉法强化了公诉部门三项主体资格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要求公诉机关成为证据合法性之“诉”的主体
修订后刑诉法使公诉机关成为多元化“诉”的职能主体。通常意义上,公诉机关是指控犯罪之“诉”的主体。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公诉机关也成为了证明证据合法性之“诉”的主体。公诉机关不但要运用已掌握的证据指控犯罪,同时要对所运用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其一,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诉人,应当对用于指控犯罪的所以证据多进行细致的审查,这一审查绝不仅仅是停留在对该证据是否能够指控犯罪、指控犯何罪的程度上,而是必须对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合法等系列问题都要做好应对。其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内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过程中,公诉人应当具体了解当事人及辩护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想法和观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向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作出答辩,如无法当时答辩的,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及时做好补证工作。其三,公诉机关在当事人、辩护律师或者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公诉机关要采用要求侦查人员到庭说明证据来源以及要求法院延期审理自行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等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以说服审判机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范围扩大要求公诉机关成为庭审中积极应变的主体
首先,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阅卷,发现证据存在形式上瑕疵的情况下,应当协调侦查机关积极做好应对,做好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工作。其次,案件材料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情况下,公诉部门不能仅强调运用有罪证据,对于无罪、罪轻证据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辩护律师在掌握了案卷中无罪、罪轻证据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就无罪、罪轻的证据再次取证,强化无罪、罪轻的证据,甚至会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再次,辩护律师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与原来在法院才能全面阅卷相比较,提早一个程序看到证据卷,辩护律师有了更加充裕的时间,准备有针对性的辩护,公诉人应当对案件全部吃透、搞懂,特别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更需要公诉人提前做好功课,以应对庭审中辩护人的辩护。最后,辩护律师在阅卷后,有权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进行核对,我们不得不承认,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也是参差不齐的,因此,对于向犯罪嫌疑人核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时,是否会对嫌疑人的供述有一定的干扰,公诉人也要做好充分的心理和证据上的准备。
(三)采取强制措施及时通知家属要求公诉机关成为监督侦查机关的主体
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家属,在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对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以不通知家属,实践中对于哪些情形是真的有碍侦查哪些情形是侦查机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较难分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些问题进行了细化,对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家属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作为具有监督职责的公诉部门在审查案卷的同时,对于诉讼文书材料要更加仔细、严格的审查,对于侦查机关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视情况的严重程度应当口头纠违法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此时,公诉部门不仅仅承当着将案件诉出、诉准的职责,还承担着对侦查机关的所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尊重和保护人权”制度写入新刑诉法要求公诉人提升三项责任感
(一)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应有责任重如山的紧迫感
保障人权和指控犯罪之间是具有辩证关系的,作为一名公诉人同时肩负着这两项职责。在法庭上,公诉人是代表公权力的一方,应以指控犯罪为己任。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新的挑战。其一,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公诉人要更加细致,不放过蛛丝马迹,对于存在瑕疵的证据要及时发现,有条件的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正,对于无法补正的非法证据,及时予以排除。积极补充新的证据,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避免因非法证据被排除,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得最广大的民众对法律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产生质疑。其二,在庭审前,积极做好准备工作,预测庭审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如因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核实供述,被告人翻供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改变证言的情况等。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及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作出了更加有利于辩护方的规定,平衡了公权与私权,作为公诉人必须以紧迫感取代处于公权力一方的优越感。
(二)公诉人在化解社会矛盾时应有心系群众的亲民感
作为公诉人,我们时常要扪心自问是“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对于这句话的回答,就会使我们永远不脱离人民群众,永远心系人民群众。处理案件分为三个境界,其一,案件事实清楚,明辨是非,这是基础要求。其二,案结事了,矛盾化解,这是较高层次的要求。其三,是有所延伸,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这是更高层次的要求。在我们平时办案过程中,应当以最高层次要求为追求的目标。作为一名公诉人每一起案件都达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程度可能难以达到。但是只要心系群众,保持亲民感,化解矛盾的目标应该是可以达到的。公诉部门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做好当事人之间的安抚、调解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真诚的原谅被告人一方,这一被打破的社会关系完全是可以得到恢复的。社会矛盾的化解需要公诉人具有心系群众的亲民感。
(三)公诉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感
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作为特别程序中的一章进行单独设置。可见,对未成人犯罪问题的重视程度。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公诉人身上又多了一份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感。未成年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由于受到年龄、生活阅历等多方面的限制,在受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其自我保护或辩护的能力相对较弱。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权,在对其进行讯问时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在场,这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人权保护的一种手段。未成年人具有极强的可塑性,虽然我们面对的是触犯了刑法的未成年人,但是对于这类人群,惩罚不是最终的目的,公诉人应当承担起教育和感化这份社会责任。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的条款和内容占到全部法条的80%以上,修改内容之多、之广不言而喻。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与宪法接轨是最大的亮点之一。身为公诉人,我们不仅要学习和掌握新刑诉法作为办案的依据,更要领会新刑诉法的制定精神和背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深入、彻底地贯彻在执法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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